亏钱后股民告赢上市公司和券商获赔268万元!

最近,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判决,有股民起诉昆明机床及中德证券等虚假陈述致使自己投资亏损。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昆明机床及中德证券等的虚假陈述是导致股民投资亏损的原因之一,应进行赔偿,需向该股民赔偿损失268万元。

公告的股权转让没有了

简单回溯,2015年11月9日,昆明机床股东沈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紫光公司正式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两天后,昆明机床披露了《关于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签署协议公告》。公告称,大股东沈机公司已与西藏紫光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沈机公司拟向西藏紫光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昆明机床25.08%的股份,涉及1.33亿股流通A股,转让价格为6.78元/股,总价约为9.03亿元。

随后,沈机公司、西藏紫光公司等均通过昆明机床发布了权益变动报告。在权益变动报告中,中德证券出具“财务顾问声明”,确认“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本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2016年2月5日,昆明机床突然发布“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公告”,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协议所列的生效条件不能全部获得满足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协议签署日为2015年11月9日,而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因此该协议将自动解除。基于以上情况,目前股权转让双方正在协商是否延期事宜。”

而在此前的系列公告中,均未提及“协议”还有3个月后未满足条件则自动解除的条款。

法院认为,此前昆明机床的公告遗漏了协议中“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获得云南有关部门支持”条款,这些信息的遗漏足以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沈机公司、西藏紫光公司、中德证券的信息披露也遗漏了上述条款,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对昆明机床公告内容的确认。上述行为存在虚假陈述情形。

股民冲着股权变化买股票

最后割肉

法院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1月11日,揭露日为2016年2月5日,基准日为2016年2月23日,基准股价为12.78元。

作为本案原告,截至虚假陈述实施日,股民徐某持有昆明机床55万股。徐某的账户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又买入昆明机床171万股,买入总金额2453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卖出昆明机床121万股;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卖出昆明机床79万股,卖出总金额100万元;自2016年2月23日之后卖出昆明机床8.94万股;自2016年2月23日之后仍持有可索赔的昆明机床股份16.87万股。

徐某的另一账户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买入昆明机床87万股,买入总金额1388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卖出昆明机床27万股;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卖出昆明机床45.85万股,卖出总金额575万元;自2016年2月23日之后仍持有可索赔的昆明机床股份14.8万股。

徐某称,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前买入昆山机床,并于2016年2月5日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了损失,请求赔偿损失399万元。

法院判昆明机床等赔偿股民七成亏损

经法院核算,徐某的两个账户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为383万元。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股民徐某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符合相关规定情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在本案中,相关时间区间又与2016年初股市 “熔断”重合,原告的部分投资损失符合“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昆明机床、沈机公司、中德证券等承担。法院判定,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亏损占30%,由股民自己承担。而昆明机床、中德证券等需向股民徐某赔偿的金额为实际亏损383万元的70%,即2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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