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虚拟货币的法律,数字货币法律法规规定
其实关于非法虚拟货币的法律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数字货币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非法虚拟货币的法律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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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虚拟币从业人员怎么定罪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公告》并没有明确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的罪名,而是概括性地列举了发行虚拟货币可能涉嫌哪些犯罪行为,即“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笔者看来,《公告》列举的这些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犯罪行为,即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与诈骗类犯罪行为。
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简而言之,是指未经国家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诈骗类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发行虚拟货币作为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发行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经常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三项罪名。例如:
1、在(2019)浙0603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因擅自制作、发行虚拟货币“EATK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2、在(2016)青01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发行“雷恩斯”虚拟货币,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加入该组织,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在(2017)浙0782刑初158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倪某以投资虚拟货币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市、浦江县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来看,行为人发行虚拟货币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或诈骗类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三项罪名。
“比特币”在我国违法吗?我国法律上对于“比特币”有哪些规定?
法律法规不支持比特币公开交易,这就反映了法律对比特币不支持的态度。其实内在逻辑很简单,比特币的问题就是一个货币铸造权问题,从古至今私人铸币都不可能合法;从国家金融管理的层面上讲,如果人人都可以铸币那是绝对不能允许的,这将危害金融业的国家信用基础。至于有人说比特币就是要去中心化,那只能说明这人太幼稚、被人洗脑了,因为在现阶段以及以后更加漫长的历史阶段,人类社会都不可能去中心化;逻辑原因很简单,人是要被管理的,管理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没有管理社会是无法想象的;没有警察管理治安那就会犯罪满天,没有金融管理那就会今天马特币明天牛特币,等等情况,人类社会将会崩溃;这不是哪一个国家的问题,如果比特币不能被国家掌控,哪一个国家他最后都会否定比特币的。当然由国家制定发行的国特币是可以的,因为技术的发展肯定会推动货币数字化的;但是我们要明白即使货币数字化了,它的实质还是货币,它也要符合国家货币的国家信用、法定强制等诸多要素,只是它的表现形式和应用渠道变化了。就像一句话说的你穿个马甲你还是你。
关于虚拟产品的法律规定
虚拟商品是指电子商务市场中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专指可以通过下载或在线等形式使用的数字产品和服务),具有无实物性质,是在网上发布时默认无法选择物流运输的商品,可由虚拟货币或现实货币交易买卖的虚拟商品或者虚拟社会服务。
在我国民法典当中,关于虚拟财产已经列为了受法律保护的一部分财产。并且在有些情况下,虚拟币甚至是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因此在生活当中,如果有人在网络上侵犯自己的虚拟币,其实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
数字货币法律法规规定
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需要解决两个首要问题:一是发行的法律依据和法偿货币地位问题;二是央行数字货币的法偿性问题。
(一)央行数字货币的法律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八条规定,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目前我国对货币的定义仍停留在纸币和硬币层面,货币发行制度也仅针对纸币和硬币的特性而设计,DCEP并不属于人民币范畴,现有的法律也无法为DCEP的发行与法律主体地位提供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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