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据裁判文书网,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二手车交易案。消费者余先生花费16.6万元通过二手车平台购买一辆二手车,在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发动机更换、维保记录缺失等问题,涉案二手车电商平台被法院认定构成欺诈,被判退一赔三。

16.6万元购买二手车

发动机被更换过

2020年12月23日,余先生通过优信宁波公司“优信二手车全国购”平台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价款共计166000元,另有GPS费用500元、物流运输费用2791元及过户代办费用1800元;双方签订了《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平台向于先生提供315项车辆检测、1年包退、全国联保等增值服务。《协议》还载明,因二手车是特殊商品,故平台不对车辆型号、配置的真实情况负责。

2020年12月23日,余先生向优信宁波公司支付定金54891元。同日,余先生与案外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微车贷汽车金融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116200元,用途为支付涉案车辆的购买款,收款账户为优信宁波公司账户。2021年1月7日,余先生收到涉案车辆。

后来,余先生称其因车辆变速箱渗油进行维修的时候得知发动机被更换过,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根据昆山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曾经于2020年7月更换发动机。

余先生提交涉案车辆与同型号其他车辆发动机号码牌的照片、视频,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牌存在明显异常,被告应该能够发现该异常。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牌上的数字存在较为明显的扭曲、变形,号码牌表面有明显的摩擦痕迹。

平台否认

存在隐瞒与欺诈的主观故意

优信宁波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及存证视频,证明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进行了检测,并未发现存在发动机更换的情形,对发动机更换一事不存在隐瞒的主观故意。检测报告显示在第三方平台查询维修保养记录查询结果为“查无记录”。发动机相关检查结果为发动机系统检查100%通过,检查状态及性能正常。

优信宁波公司辩称,事实层面,余先生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并未发现该车存在任何历史或现实的质量问题,且据余先生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仍在使用过程中。因此,应认定该车能正常使用、并不存在发动机及车况方面的质量问题。与优信宁波公司在检测报告中出具的“发动机系统检查100%通过,检查状态及性能正常”相一致,应认定优信宁波公司在向余先生出售该案涉车辆时并不存在隐瞒车况的情形。

优信宁波公司认为,从未对发动机的配置作出过任何承诺,作为二手车经营者上诉人只能在检测范围内确保出卖给消费者的是无车况质量问题的二手车,并不能确保该二手车是否为原装配置。案涉车辆属于厂家索赔更换原厂发动机,其性能与原装发动机并无差别。且本案属于二手车交易,余先生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只有同款新车价格的六折,因此不能用新车的标准去要求二手车与之具有相同的配置。

此外,根据《机动车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二)更换发动机的”,而优信宁波公司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并未在车辆登记证上发现存在更换发动机的备案信息。综述,优信宁波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转卖人,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法院:

优信宁波公司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各方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优信宁波公司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系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欺诈的故意;

二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三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四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优信宁波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不知情,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为,优信宁波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二手车辆交易的一方,其亦自称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对涉案车辆的状况具有高出一般消费者的、相对更加专业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消费者选择向其购买二手车,亦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任。二手车辆交易中,发动机的状况属于影响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重要因素,且消费者一般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优信宁波公司在检测车辆时,应对此项检测尽到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而应以相对更加专业的认知为标准。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查询结果为“查无记录”,按照通常认知,二手车辆不可能没有经过维修保养,在查询不到相关记录的情况下,优信宁波公司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查询,同时对涉案车辆进行更为认真、专业的检测。

本案中,优信宁波公司没有进一步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进行核实,明显对该重要信息的缺失存在消极、放任的态度。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发动机号码牌明显存在异常,优信宁波公司却称其对此不知情,对此一审法院实难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优信宁波公司因为重大疏忽没有发现发动机更换的情况,其亦应当将维修保养记录查询无记录这种影响购买的消极事实如实告知余先生,由余先生决定是否购买。如果余先生知晓涉案车辆未查询到维修保养记录,必然会坚持进一步查询,而本案审理中,亦发现该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是存在的,如果继续查询,必然会知晓更换发动机一节。

综上,无论优信宁波公司是明知发动机存在更换而故意隐瞒余先生,抑或优信宁波公司没有尽到专门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发现发动机被更换的事实,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将其检测的情况如实告知余先生是确定无疑的。在此情况下,优信宁波公司对影响购买的消极事实沉默不告知,并对涉案车辆作出状态及性能正常的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使余先生基于对优信宁波公司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问题从而进行购买,优信宁波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最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余先生与优信宁波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协议(金融版)》于2021年10月19日解除;二、余先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车辆退还优信宁波公司(物流费用由优信宁波公司负担),优信宁波公司收到涉案车辆后返还余先生购车款171091元;三、优信宁波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余先生498000元;四、驳回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优信宁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交通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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