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施条例,公司法修订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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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5月27日发布,于2019年3月2日进行修订的行政法规。目的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4、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5、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6、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7、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10、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11、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12、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1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14、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15、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16、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1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18、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19、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20、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2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22、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3、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24、(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25、(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26、(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27、(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28、(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29、(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1、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32、(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33、(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34、(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35、(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36、(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37、(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38、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39、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40、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41、(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42、(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43、(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44、(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45、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6、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47、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48、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49、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0、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51、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52、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5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54、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5、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56、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57、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58、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59、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60、第二十八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61、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6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63、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64、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65、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66、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67、第三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68、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69、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71、第三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第三十九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73、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74、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75、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76、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77、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78、第四十四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79、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拍卖法全文实施细则
1、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2、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3、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4、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5、第五条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6、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7、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8、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9、第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0、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11、(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12、(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13、(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14、(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15、(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16、第九条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17、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18、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19、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20、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22、(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23、(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24、(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25、(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26、(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27、(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28、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29、(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30、第十四条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31、(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32、(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33、(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34、(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35、(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36、(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37、(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38、(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39、第十五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40、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41、第十七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42、(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43、(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44、(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45、(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46、(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47、(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48、第十八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49、第十九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50、(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51、(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52、第二十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53、(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54、(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55、(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56、(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57、(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58、第十五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59、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60、第十七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61、(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62、(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63、(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64、(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65、(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66、(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67、第十八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8、第十九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69、(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70、(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71、第二十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72、(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73、(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74、(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75、(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76、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77、(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78、(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79、(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80、第二十二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81、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82、第二十三条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83、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84、第二十五条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85、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86、第二十六条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87、第二十七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88、第二十八条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89、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90、第二十九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91、第三十条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92、第三十一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93、第三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94、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95、第三十三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96、第三十四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97、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98、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99、第三十五条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100、(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101、(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102、(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103、(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104、第三十六条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105、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6、第三十八条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107、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108、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9、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110、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1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113、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11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115、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6、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7、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8、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119、第四十八条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三、典当法细则
1、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4、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5、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6、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7、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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