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信托破产隔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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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到底怎么回事信托通道的意义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分别是指什么海外信托如何做到风险隔离、减税等作用?信托到底怎么回事首先说一下信托的起源,信托起源于英国,已经有800多年的历史,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为现代金融行业四大支柱。所以说信托也不是什么新鲜事物,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国外的影视剧中都有听说过,并不是什么金融创新产品。但是为什么很多客户之前没有听说过信托公司呢?其实这也不难理解。
在咱们国家银行大概有3500多家,从业人员数百万人,保险公司100多家,从业人员超过800万人,证券公司也有100多家,不管是保险、证券、还是银行,他们的网点都是非常的多的,毫不夸张的说在路上每走几步肯定就能看到其中的一家,但是信托完全不同,目前全国只有68家,从业人员只有不到3万人,而且没有营业网点,大部分都是在高端的写字楼或者城市的核心区。对比银行业3500多家,保险、证券公司的100多家,信托的数量就很少多,那么稀缺性也就不言而喻,所以说信托公司的牌照是非常值钱的,也叫做百亿牌照,只要能做信托的,他们的股东背景相对来说都是比较强的。
目前全国信托公司一共是68家,一共71块信托牌照,还有三块未启用,2007年之后银监会明确表态不再新增信托牌照。信托公司他的股东大部分都是央企、国企、地方政府以及大型的民营企业。截止到2019年末,信托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大概是22万亿左右,超过了保险和证券,稳居中国金融业的第二把交椅。单从规模讲,信托其实早就和银行理财并驾齐驱了,为中国的高净值个人客户和各类金融机构客户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理财产品解决方案。
如果您作为企业想拥有一家信托公司的话,那么必须通过股权转让等这样的一些方式来进行,那么信托牌照的含金量可想而知,就一个字贵。
举一个例子,2015年的时候,浦发银行收购了某信托公司大概97%的股权,花费了人民币164亿元。2016年4月份的时候,武汉金控花了50亿元买了某一家信托公司57%左右的一个股权。那么从这样一个数据我们也可以推断一家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那么它的牌照价值至少也是100亿元起步的。
为啥信托行业这么受宠?因为它风险和收益匹配,信托产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约束,还受到银保监会的重点监管。法律方面更是非常的严格,信托在咱们国家受到一法三规的一个约束和保护,这里面一法三规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还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这其中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是3亿元人民币,并且不能够分期缴纳,必须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付清。在现在的金融市场当中,信托公司注册资本金几十亿甚至上百亿也不足为奇。
这么多年来,信托给投资者带来了丰厚稳健的投资收益,难怪有人就会把信托比喻为金融理财产品当中的高富帅。除此之外,信托它还具有银行、保险、证券这些所不具备的一些优势,它可以实现破产隔离、税务筹划、财富传承、婚姻保护等等这样的一些法律功能,那么它强大的独立性是能够抵御诸多风险的一个利器,所以也受到众多社会名流的热烈追捧。
信托通道的意义信托作为通道的业务模式。信托模式在风险隔离和真实出售方面是为彻底的一种资产证券化实施模式,因此在成立了专门的信托作为SPV的情况下。信托通道就现有法律框架而言,信托通道PPP项目所受到的限制会相对小.但成立SPV的交易成本也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此如果能够有专门立法,信托通道以及专门的SPV来统一摊薄交易成本.可能是实际操作中更优的选择。
其一,信托通道由于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和专门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法律文件,信托通道导致业务开展中存在基本的法律风险。其中,信托通道关于PPP模式下如何设立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结构,信托通道如何有效实现风险隔离是主要的风险。
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分别是指什么核心
的一点是,券商资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券商代理处分投资者的财产的行为,财产本身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也就是投资者
。信托基于的“委托受托”关系中,委托人丧失了信托财产的权利和权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
因此委托人对享有信托财产不再有任何财产性权利,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权,这也是信托作为特定财产破产隔离工具
的本质。(
虽然委托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而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此时委托人是以受益人的身份而非委托人的身份享有权利的。不过,信托毕竟是委托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所以委托人基于其信托设立者的地位,仍然享有一定权利,包括《信托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和信托文件约定的保留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仅限于对受托人管理信托的监督权,并且从性质看,应当属于身份权,即基于委托人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而不属于财产权。)
从法律关系来看,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主要包括:1、合同成立和生效方式
。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也就是说,合同采用何种方式成立,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信托合同成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信托财产应依法登记的还须办理登记,否则信托合同不生效。2、法律关系的存续
。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委托合同。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辞任须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一般而言,即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辞任也不消灭信托关系;但在委托关系中,发生上述任一情况,委托合同即终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处理事务的名义人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理信托财产相关事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但双方约定以受托人名义对外时,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4、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相反,委托关系中,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同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如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当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时,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否则不能约束委托人,但经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之后,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可以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进行选择。5、受益人和法律后果
。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是委托代理行为的受益人。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既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受托人(但不能是唯一受益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6、费用承担
。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事务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且一般为预付。如果受托人垫付了费用,委托人一般还须支付利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付费用,受托人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支付的,拿回这笔费用的方式是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海外信托如何做到风险隔离、减税等作用?我国的信托法存在操作中的障碍可以考虑通过在海外设立信托进行克服。即使对于信托法正常运作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来讲,海外信托也具有吸引力,海外信托主要有以下几个作用:税收筹划、降低风险及财产分配安排等。
海外信托首推合理避税功能,主要原因是海外信托的设立地多是在避税天堂,避税天堂的税收特点是对非来源于本地的财产或所得一般是零税率。降低风险不仅仅是海外信托的功能,一般信托也有此功能,因为信托财产一旦设立就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即使破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也追索不到信托财产。当然,风险规避存在一定的例外,例如,以逃避已经存在或很可能发生的债务为目的而设立信托的,该信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财产分配安排作为一个系统的方案一般会用到继承、捐赠和信托等相结合的法律工具。信托相比较遗嘱继承的优点是委托人可以在去世后使得财产管理和分配按照其生前的意愿执行,且该意愿可以在委托人去世后较长时间内有效,例如,在开曼群岛及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最长有效期限是100年。一些国家或地区近期修改了信托法,允许信托永久存续。例如,香港修改后的信托条例于2013年12月1日起生效,该次修法就废除了信托存续期限的限制,信托可以永久存续。这就为信托财产的多层代际传承提供了条件。
海外信托的避税功能可以以在香港设立信托为例进行讨论。我国大陆的纳税义务人就其持有的某大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产生的分红需要缴纳分红的20%(纳税义务人为个人)或25%(纳税义务人为企业)的所得税。根据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如果香港的纳税义务人持有该大陆公司的股权达到25%或以上比例的,则仅缴纳分红5%的所得税。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来讲,如果纳税义务人为大陆居民,则税率为20%(纳税义务人为个人)或25%(纳税义务人为企业);但当纳税人为香港居民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通过在香港设立信托可以合法应用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委托人如果为大陆居民并持有某位于大陆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通过设立信托的形式把股权转让给位于香港的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约定股权的管理和分配,受托人在一定时间和条件下,应把股权转让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在上述香港信托设立过程中,股权从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环节以及股权由受托人转让给受益人的环节需要缴税。在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需要向大陆的税收机构缴纳股权增值部分的税款,比例为20%或25%。在信托财产分配环节,受托人需要向香港的税收机构缴纳税款,在香港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时仅需要缴纳印花税,税率根据转让股权标的额有所不同,标的额在200万港元以下的,按照标的额的1.5%征税;200万元以上,但在2,176,470元港币以下的,按照3万元港币外加标的额超出200万元港币部分的20%为纳税额;如果标的额在2,176,470元港币以上,但小于300万元港币的,按照3%的税率纳税。根据标的额的增加,对应的税率也会增加,如果标的额超出21,739,130元港币的,对应的税率为8.5%,这也是香港法律对股权转让印花税中规定的最高税率。当然,因股权从委托人转让给受益人产生的税费需要从信托财产中扣除,但受托人支付的税费相比大陆目前的税率来讲要低很多。当然,如果股权通过遗产继承或赠与的方式转让给近亲属的,目前税务部门规章允许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缴纳的税费较少。但如上文所述,继承或赠与的法律效果与信托有较大的区别。
如果把上述在香港设立信托的场景换为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税费要比香港还要低很多,合理避税功能更加明显。但应注意的是目前我国与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尚不存在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如果在避税天堂设立信托需要妥善筹划,否则,我国税务机关可能会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等反避税措施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根据大陆与香港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纳税义务人的定义为“居民”,而居民的界定对于自然人来讲,要考察该自然人在内地或香港的某一纳税年度的居住时间。对于企业来讲,则要看该企业的注册设立地及管理机构所在地。如果受托人希望被认定为税收意义上的香港居民,如果受托人为自然人,则受托人需要居住在香港;受托人作为法人时,该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机构所在地应为香港,不能由生活在大陆的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控制。管理机构是个抽象的概念,更确切的讲,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居住地及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地。为了确保管理机构被认定为香港居民,则董事会成员最好是香港居民,且董事会会议在香港召开。注册在香港的受托人与注册或居住在大陆的委托人之间不应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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