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钧:基金修法应考虑公私募差异性

刘健钧:基金修法应考虑公私募差异性 更新时间:2010-1-13 4:58:59 投资基金修法有关问题在业界讨论热烈,北京大学创业投资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健钧专门撰文《关于投资基金法修法若干问题的探讨》予以分析。他认为,由于公募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基金在风险属性上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因此在立法和监管上应充分考虑其差异性,而解决私募投资基金乱集资问题的根本途径是修订证券法,而非修订投资基金法,消除投资基金运作的各类政策法律障碍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来逐步实现。  他还建议,促进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更现实思路是为之单独立法,而非与证券投资基金统一立法。如果非要统一立法,还需充分认识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并适应其特点做出特别规定。  是否统一立法尚需权衡  刘健钧指出,与各行各业所出现的类似“万里大造林”等形形色色乱集资行为相比,私募基金领域中出现的乱集资现象并不突出。所以,究竟是在现有的商事法律框架下,依托现有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机制,按照各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来对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各类私募行为进行监管,还是非要将私募基金从一般商事行为中特别提出来,与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加以特别监管的公募证券基金一起纳入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其利弊得失确实值得权衡。  他认为,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不仅在基金治理结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等具体制度建设方面完全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而且立法取向也完全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立法重在规范基金的投资运作,避免出现扰乱证券市场行为的发生;而对创业投资基金,由于其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创业企业股权,不存在扰乱证券市场的风险外溢问题,且属于市场不完全有效,需要政府给予特别扶持的范畴,故立法取向重在如何更好地鼓励其发展。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都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分开立法思路。例如,在美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投资公司法》,调整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在英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法规,而调整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在韩国、日本,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调整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企业法;在台湾,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调整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  建议制定《创业投资促进法》  刘健钧表示,在我国,为建立起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法律体系,更务实的思路是总结《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经验,研究制定特别的《创业投资促进法》。如果在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与监管特点尚欠深入认识的情况下,仓促地用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思路和监管理念来统一立法,则不仅有可能阻碍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而且还有可能会面临需要对不合时宜的法律作出根本性调整的问题,从而影响立法的严肃性并支付更大的立法成本。如果非要统一立法,则除了应当充分认识创业投资基金之区别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外,还应当深入认识投资基金之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合伙与信托的特点,以便通过制定特别规定的方式,来为创业投资基金争取特别的法律环境。  须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刘健钧认为,无论是统一修法,还是分开立法,都有必要解决各类投资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因为,投资基金这种商事主体具有完全不同于生产贸易类商事主体的经营机制和分配机制:生产贸易类商事主体所从事的是主动经营活动;而投资基金所从事的是被动性投资活动。生产贸易类商事主体作为主动经营主体,为尽快获得规模竞争优势,在获得利润后,通常要将利润转为资本,其自身即是收益主体;而投资基金作为替投资者谋取财务回报的投资主体,在获得利润后,通常要将利润全部分配给投资者,其自身并不是收益主体。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从“解除双重征税,便于各类投资者通过投资基金间接从事投资活动”出发,都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基金视为“投资渠道”而免于征税。一些国家的公司型基金之所以比较发达,就在于公平地解决了包括公司型基金在内的各类投资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此外,为了鼓励投资者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以促进创新创业活动,不少国家还在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基础上,还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给予特别的所得税抵扣。对其他类投资基金,由于已经属于市场完全有效的领域,故通常不再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  统一各类基金税收待遇  刘健钧表示,我国目前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一直实行着超优惠税收待遇,不仅在基金环节无需缴税,而且在投资者环节也无需缴税。市场上数量众多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所以强烈呼吁要给他们一个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其背后的诉求其实是希望获得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同等的超优惠税收待遇。然而,对原本需要国家特别鼓励的创业投资基金,尽管国家财税部门针对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发布了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但由于双重征税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以至于其实际税负反而远远高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当前最需要解决的应当是统一考虑将各类投资基金作为“投资渠道”的税收待遇问题:即凡是符合“仅从事被动投资”、“将每年所得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等条件的各类投资基金,均可公平地视为“投资渠道”而被当作非纳税主体。在此基础上,为体现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鼓励,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宜继续享受所得税抵扣政策;而对各类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宜再给予超优惠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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